(2014)靖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姚某某,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被告陆某甲,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认识。交往过程中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同居,导致未婚先孕,原告只好于2004年3月8日与被告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30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大男子思想严重,又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1年原、被告正式分居,后双方约定于2013年2月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身份证遗失未办成,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陆某乙由原告姚某某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姚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姚某某、被告陆某甲、婚生子陆某乙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藕团乡团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从2011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曾达成过离婚协议。被告陆某甲未应诉和答辩,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在深圳打工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于2004年3月8日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30日生育一子陆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开始原、被告分居,2013年3月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常发生争吵,造成分居,导致夫妻沟通甚少,感情日渐淡薄,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做自我批评,相互理解,尊重和谦让,注重感情培养,共同担负家庭责任,不计前嫌,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明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