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9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95年4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关生),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广东省信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谭国好,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谭国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黄某、陈某乙在广州市威柏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结伙多次从该公司车间内窃得jackson、craya等牌子吉他共28把。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吉他共计价值人民币5981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黄某、陈某乙主动向该厂领导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带公安民警去到花东镇永光村4队3号之2起回被盗吉他(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正在转移赃物的被告人陈某甲。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乙、黄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所盗取的赃物已被起回,发回给被害人,应当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起赃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吉他清单;穗花价鉴(赃)(2014)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害人公司代表贾刚的证言及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永华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对赃物、窝藏赃物的地点、盗窃财物的地点的指认;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及对赃物、窝藏赃物的地点、盗窃财物的地点的指认;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对赃物、窝藏赃物的地点、盗窃财物的地点的指认;三被告人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陈某乙、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金;2、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何金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剑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