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吴玉英与徐建兴、顾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英,徐建兴,顾叶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858号原告吴玉英。委托代理人庄志仪。被告徐建兴。被告顾叶香。原告吴玉英与被告徐建兴、顾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志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兴、顾叶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英诉称,原告吴玉英与被告徐建兴是兰溪城区人,平时熟悉,被告经营中缺少流动资金,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收到现金后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吴玉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一年(2011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29日),利息已付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提出资金困难要求延期一年,经原告同意在原借据上注明:以上借吴玉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连续到2013年1月28日止,利息未付壹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又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着不肯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原告吴玉英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建兴未作答辩。被告顾叶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徐建兴与顾叶香是夫妻。2011年1月29日被告徐建兴向原告吴玉英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2年1月29日,每年利息一万元。借款后被告徐建兴支付第一年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玉英同意续借一年,由被告徐建兴在原告借条上注明:以上借吴玉英人民币100000元,连续借到2013年1月28日止,利息未付10000元。此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吴玉英向本院起诉。原告吴玉英在起诉时将顾叶香误写为项叶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徐建兴、顾叶香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玉英与被告徐建兴的借贷关系有徐建兴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兴、顾叶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玉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建兴、顾叶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伟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姜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