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少民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少民初字第0229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江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同一家公司工作时相识,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天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近几年来工作和收入均不稳定,并且经常在外酗酒至凌晨才回家,跟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在同一家公司工作时相识,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天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王某丙。近年来,由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在与其他女性交往时超越底线,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本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在此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昆少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书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在平时生活中没有处理好家庭琐事,导致夫妻矛盾无法解决。原、被告婚姻关系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为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王浩雨自2014年8月起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王浩雨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时间:王某丙每月抚养费,被告王某乙在每月20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苏江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春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