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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潮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2952号原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法定代表人李洪滨。委托代理人马然,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潮滨。委托代理人翁哲瑜。原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潮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威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然,被告委托代理人翁哲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潮滨系新北小区xx号房产所有权人。2006年8月30日,被告入住该房屋,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住户入住合约》等文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就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和交纳、物业服务的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文件签署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至今,而被告自2009年起至2013年(暂不计2014年),连续拖欠五个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1470元(每年度物业服务费用均为294元,按双方合同约定以2006年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为依据,至今未作任何调整),虽经原告屡次催收,但被告始终未能清偿。综上所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得到遵守,原告与其员工依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并付出了辛勤劳动,被告亦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并就其长期拖欠的费用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1470元、迟延履行利息117元,共计157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据二、《住户入住合约》及《业主公约》各一份;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据四、照片四组;证据五、《律师函》一份;证据六、《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被告辩称:原告不作为,暖气报停的时候物业公司擅自将我的管件摘除,后来要用暖气的时候物业公司不知道把我的管件放到哪里去了,由于暖气管件是专用的,我费了很大力气,自费500多元安装了管道,物业公司没有给我提供相应的服务。楼道照明问题和卫生问题,楼道里没有任何声控灯或者照明设备,我的孩子就因为没有照明就把脚摔伤,休息了几个月,楼道里的卫生都没人打扫,有一只死老鼠在楼道了好几个月都没有人打扫。汽车乱停乱放没有人管理。经常有车堵住我的地下室窗户,给我造成生活上的不便。我一直给物业反映,都没有人解决。从我入住到现在物业对我从来没有作为。我从07年1月1日入住后,只找过物业公司两次,物业都没有作为,就再没有找过物业。至今我没有拿到房产证,我没有理由给物业公司交物业费,整个小区卫生脏,秩序乱,还有广场舞等噪音人扰民,有一个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父亲清晨唱戏,扰乱我的休息,一直反映都没有解决。其他想不起来了。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提交证据23张。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原告金水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甲方(业主姓名):胡潮滨,乙方: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水分公司,物业基本情况:住所地为郑州市新北小区xx,购房面积为94.42平方米。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显示,在物业管理的区域内,原告金水分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建筑小品的养护和管理等。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依据购房面积交纳(房产证发放后按产权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0.26元/平方米.月。(参照郑州市物价局、房产管理局三级多层住宅区收费标准)。原被告签订的住户入住合约载明:本业主(代表房屋使用人)、住户声明,完全同意和严格遵守本手册所载之(业主公约)和各项管理规定,并愿意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通力合作,共同保持住宅小区的建设风貌及优美、整洁、宁静、安全的居住环境,如有违反,愿按“住宅小区综合管理规定”接受处罚。业主房屋地址:沙口路31号院4#楼9。2014年5月20日,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街道办事处三北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州市金水区新北小区是我居委会辖区内的居民小区,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该小区建成至今,相关相关物业服务一直都是由郑州新晖物业管有限公司负责,物业情况正常,服务质量合格,居民反映良好。2014年1月20日,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马然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一份,主要载明:根据新晖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您于2006年8月30日与新晖公司下属金水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住户入住合约》等文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就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和交纳、物业服务的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自2009年起至2013年(暂不计2014年),连续拖欠五个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1470元(每年度物业服务费用均为294元,按双方合同约定以2006年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为依据,至今未作任何调整,且暂未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虽经原告屡次催收,但被告始终未能清偿。小区的整洁卫生与良好秩序,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得到遵守,新晖公司及其员工依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并付出了辛勤劳动,业主亦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烦请您在收到本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新晖公司结清拖欠的全部物业服务费用,逾期我方将寻司法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述律师函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发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共同维护良好的小区物业环境。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47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17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潮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贾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柔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