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浏阳市官渡镇吻虹石灰厂与何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官渡镇吻虹石灰厂,何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2574号原告浏阳市官渡镇吻虹石灰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官渡镇田郊村。代表人梁正厅,厂长。委托代理人孙亮,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升平,男,38岁,汉族,农民。原告浏阳市官渡镇吻虹石灰厂与被告何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官渡镇吻虹石灰厂的委托代理人孙亮及被告何升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官渡镇吻虹石灰厂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石灰岩购销往来,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8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何升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自己暂无偿付能力,要求分期偿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何升平承认原告浏阳市官渡镇吻虹石灰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给付被告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所欠货款经双方核算后出具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浏阳市官渡镇吻虹石灰厂货款4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67.5元,由被告何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如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