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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小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孙照英与王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照英,王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小额字第7号原告孙照英,女,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被告王廷波,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临江市花山小学教师,住临江市。原告孙照英诉被告王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王廷波于2012年在花山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1万元,因为无钱还贷,被告向孟宪亮借钱还贷10630元,后原告替被告向孟宪亮偿还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的贷款本金1万元。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照英与被告王廷波系母子关系,被告王廷波于2012年在花山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1万元,被告无钱还款,由孟宪亮代为偿还,原告替被告向孟宪亮偿还欠款,后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告孙照英与被告王廷波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贷款本金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廷波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孙照英偿还借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廷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大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