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孟雪梅与赵海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孟某某,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委托代理人付薇,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付薇、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青岛相识,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一女儿赵某乙(2011年12月3日出生),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经常在外借钱,还将原告母亲存折偷走,将7500元存款全部取走,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外有三万多元的欠款未还,被告未经家人同意,将与原告居住的房屋卖掉还债。2010年8月10日,被告将原告和女儿送到黑龙江娘家处,变卖了家里的电器,外出逃债,至今未回,也未给孩子抚养费。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及家人一直在和原告联系,但是原告不接电话,期间给原告900元抚养费。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2013)龙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0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婚生女孩赵某乙2011年12月3日出生。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8月10日原告和女儿回到黑龙江娘家处居住至今。2013年原告来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13)龙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显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考虑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某乙年令尚小,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孟某某抚养,被告赵某甲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从2014年7月始至子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贺审 判 员 陈 福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