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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XX英与周铭西、刘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英,周铭西,刘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XX英,女,汉族,1942年6月27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兰,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铭西,男,汉族,1954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刘树芳,女,汉族,1960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淼,女,系两被告女儿。原告XX英与被告周铭西、刘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英委托代理人李晓兰与被告周铭西、刘树芳委托代理人周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铭西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即每月12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当日委托陈某某向被告周铭西账户转账78800元,剩余的1200元作为当月借款利息予以扣除了。被告周铭西按约定支付了至2012年9月10日的利息,之后被告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树芳与周铭西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3480元(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暂计至2014年4月28日,按月息1.5%计算,之后利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铭西、刘树芳辩称,周铭西与刘树芳系夫妻关系。借条确系周铭西出具,手印也是周铭西加盖。周铭西确有收到借款78800元。周铭西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后,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给其,陈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78800元,周铭西实际是向陈某某借款,其与陈某某未约定利息。周铭西每月向陈某某转账还款1200元至2012年9月10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周铭西向原告借款8万元。2、建设银行转款凭证、确认函,证明原告通过陈某某履行付款义务。3、结婚申请书,证明周铭西与刘树芳于1987年登记结婚。4、苍霞派出所证明,证明周铭西与刘树芳现为夫妻,住所地在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周铭西、刘树芳对原告证据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确系周铭西签名并加盖手印,借条上的银行账号也是周铭西书写的。周铭西确有收到陈某某转账支付的78800元。被告周铭西与刘树芳确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铭西、刘树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陈述其向被告周铭西购买房产时,被告周铭西向其借款,其介绍被告周铭西向原告XX英借款。被告周铭西向原告XX英借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XX英让其作担保。双方拟定《借条凭据》后被告周铭西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且写明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内容。XX英现金支付其5万元、转账给其3万元,然后通过其账户转账至被告周铭西指定账户78800元,剩余1200元作为当月利息先予扣除,由其交还给原告XX英。被告周铭西前几个月每月按月转账支付利息1200元至其卡上,其收到后再现金支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铭西与刘树芳于1987年4月登记结婚。2012年4月11日,被告周铭西向原告XX英借款,并向原告XX英出具《借条凭据》一张,《借条凭据》的主要内容为:“兹因周铭西投资超市需向出借人XX英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整)。每月利息¥1200元整,不足月的按月息除以30天乘以实际天数计算,月利率为1.5%。利息从出借人将资金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借款人将资金汇入出借人指定账号之日结束。如有异议,以银行账单为准。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原告XX英在出借人处签名,被告周铭西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另在借条上写明其身份证号码及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下简称尾号为9839建设银行账户),担保人陈某某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4月11日陈某某转账78800元至被告周铭西尾号为9839建设银行账户。自2012年5月起,被告周铭西每月转账1200元至陈某某账户直至2012年9月10日止。2014年4月27日,陈某某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其于2012年4月11日转入周铭西账户的78800元,系按XX英的指示汇出,是XX英向周铭西履行出借义务的款项。现原告以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没有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周铭西、刘树芳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合法有效。被告周铭西、刘树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凭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借条确由其本人出具,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凭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周铭西主张其虽向原告XX英出具了《借条凭据》向原告借款,但是原告XX英未向其支付借款,系陈某某转账支付其78800元,因而其实际是向陈某某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周铭西向原告XX英借款,并出具《借条凭据》一份,在《借条凭据》上写明尾号为9839建设银行账户。被告出具借条后,陈某某转账78800元至该尾号为9839建设银行账户。陈某某确认该笔78800元系原告XX英履行出借义务通过其账户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周铭西,并非其与周铭西之间借贷关系。被告周铭西向原告XX英借款,被告周铭西出具《借条凭据》后,原告XX英通过陈某某账户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周铭西指定银行账户,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周铭西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与陈某某成立实际借贷关系无证据支持,原告XX英及陈某某均予以否认,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铭西与被告刘树芳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周铭西、刘树芳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万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通过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78800元。原告主张其余1200元作为借款当月即2012年4月利息予以扣除了,其共计借款8万元给被告周铭西,被告周铭西对此予以否认,提出仅实际借款78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经由陈某某实际支付给被告78800元,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8万元无依据,被告周铭西又予以否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本金应按照78800元计算。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周铭西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凭据》中明确约定每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出借人将资金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借款人将资金汇入出借人指定账号之日结束。被告周铭西主张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与《借款凭据》不符,原告又予以否认,被告周铭西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从原告通过陈某某将借款汇入被告周铭西指定的账户之日即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每月利息以本金788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为1182元。原告自述被告周铭西每月转账支付利息1200元至陈某某账户直至2012年9月10日止。被告周铭西亦确认其每月转账1200元至陈某某账户直至2012年9月10日。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铭西通过转账共计支付给原告6000元,扣除五个月利息超出部分为90元(6000元-1182元×5=90元),应作为被告周铭西偿还本金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周铭西尚欠原告借款78710元。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9月1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铭西、刘树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XX英借款人民币7871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周铭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