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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6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无职业。2014年3月25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于2014年3月17日14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宿舍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白色粉末状毒品2包卖给汪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搜缴上述毒品及毒资。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3、证人汪某的证言;4、被告人钟某的供述;5、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钟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惠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