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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石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群超、周耀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群超、周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进行协议离婚,协议书载明被告补偿给原告20万元人民币,分别于2011年支付5万元,2012年开始分三年支付15万元,每年支付5万元,于每年6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仅于2012年支付了3万元,之后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12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其中2万元自2012年6月2日起、5万元自2013年6月2日起、5万元自2014年6月2日起,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石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补偿款的事实。2、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三项约定: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XX村两间一层的房屋产权归儿子石某某所有;位于义乌市廿三里XX街22号两间店面经营权以及店内的货物都归儿子石某某所有;车牌号浙G×××××面包车归儿子石某某所有。男方(即被告)补偿女方(即原告)贰拾万元人民币,现已支付伍万元人民币,剩余壹拾伍万元人民币于2012年开始分三年支付,每年各支付伍万元人民币,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2年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剩余的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按期支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在离婚过程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20万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补偿款人民币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万元自2012年6月2日起、5万元自2013年6月2日起、5万元自2014年6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1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建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