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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臻,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乔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均分。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经手的债权和债务归各人享有和偿还。被告乔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较好,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维护家庭的完整。我最近几年没有打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相识、恋爱。1994年2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9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乔某某。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且生有一男,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多年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家庭利益,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应多关心和体贴原告,使得双方重归于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业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