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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徐美荣与上海华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荣,蒋和平,上海华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211号原告徐美荣。委托代理人尚泉冰,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亮,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和平。被告上海华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函,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美荣与被告蒋和平、上海华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荣委托代理人纪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和平、上海华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荣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蒋和平驾驶沪B3XX**、沪B1X**挂在本市长江路、军工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蒋和平对于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29.02元、营养费4,160元、护理费4,679.44元、误工费18,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1,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停车装载费16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份,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1份。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总额无意义,认可医保范围内金额,其中伙食费210元应当扣除;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不认可;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期限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车辆损失费,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停车装载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另外,其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蒋和平、上海华枫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蒋和平驾驶登记在被告上海华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沪B3XX**、沪B1X**挂在本市长江路、军工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蒋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取内固定术,休息1个月,营养、护理均2周。车辆沪B3XX**、沪B1X**挂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份。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确认肇事车辆沪B3XX**、沪B1X**挂在该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10年9月29日,原告开始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XXX室。另外,原告于2010年9月开始在上海赞泰商贸有限公司从事保洁、理货工作。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保单、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则由肇事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和平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华枫物流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受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于原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无依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本院确定为31,419.02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4,160元;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96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本院酌情确定为15,4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60,752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应予支持;律师费,酌情确定为6,000元;车辆修理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220元;停车装载费167元,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美荣医疗费31,419.02元、营养费4,160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15,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二、被告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美荣停车装载费167元;三、驳回原告徐美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59元,由原告徐美荣负担50元,被告蒋和平负担4,4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蒋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燕峰代理审判员  许 燕人民陪审员  王柏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