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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绥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黄某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肖鸿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启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