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浦黄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杨建新与金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新,金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黄商初字第418号原告杨建新。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灿。电话原告杨建新与被告金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新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水晶买卖业务。双方经结算,金灿尚欠原告货款69790元,并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7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建新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货款69790元的事实。被告金灿辩称:欠货款是事实的,但要求原告退还应鹏飞签的所有票据。因为应鹏飞签的票据与我所写的欠条是同一笔货款。金灿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杨建新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建新与被告金灿有水晶买卖业务往来,金灿委托应鹏飞帮其接收杨建新的货物,双方再根据应鹏飞签字的送货清单予以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790元,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收回用以结算的送货清单,也未支付该笔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建新与被告金灿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灿尚欠杨建新货款69790元,有金灿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金灿要求原告归还应鹏飞签字票据的辩称,本院认为现已查明本案货款是根据应鹏飞签字的送货清单结算,该些单据是否归并无实际意义。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灿支付给原告杨建新货款人民币697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