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刑一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董忠祥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忠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郑刑一终字第22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忠祥,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2013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克端,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忠祥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六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忠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董忠祥通过QQ聊天,结识被害人陈某某、齐某某、张某某,谎称其在郑州、平顶山、开封等地经营金店,拥有宝马车及上亿资产,骗取三被害人钱款。一、2012年5月至2012年年底,董忠祥以和陈某某结婚为由骗取陈某某的信任,后以资金紧张、其要在平顶山开第二家金店为由,于同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郑州市火车站天泉大酒店内骗取陈某某现金7000元;同年6月份的一天,董忠祥以该金店装修为由在郑州市商城路一家宾馆内骗取陈某某现金8000元;后董忠祥又以装修金店为由在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与纬四路交叉口金水花园75号楼301室的家中骗取陈某某现金11000元,后董忠祥拿一条黄色项链作为抵押。经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项链的纯度质量为镍铜合金。现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陈某某对董忠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某某指认董忠祥抵押给其的项链照片,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人董忠祥供述等。二、2012年5月初的一天,董忠祥以资金紧张、平顶山金店开业为由骗取齐某某的信任,齐某某将1000元现金汇到董忠祥指定银行卡(账号95599807176697xxxxx,客户名为李某某)内;同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董忠祥以同样理由骗取齐某某的信任,齐某某又汇到上述银行卡账号内现金2000元;同年8月的一天,董忠祥又以资金紧张、金店开业需要广告费为由在郑州市未来路骗取齐某某现金4000元。现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齐某某对董忠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齐某某提供的汇款凭证,被告人董忠祥的供述等。三、2013年9月21日,董忠祥以资金紧张、开封金店开业为由,在郑州市城东路与凤凰路交叉口的仁济医院门口骗取张某某现金10000元;同年9月底的一天,董忠祥以资金紧张、开封金店需要广告费为由在郑州市东明路与凤凰路交叉口的邮政储蓄银行门口骗取张某某现金40000元;后董忠祥以资金紧张、金店开业找人唱戏造声势为由,欺骗张某某将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款折交付董忠祥并告知其密码,董忠祥到郑州市东明路与凤凰路交叉口的邮政储蓄银行取走卡内现金10000元。现赃款已挥霍。2013年12月29日,民警到郑州市陇海路与城东路交叉口路西如家快捷酒店将董忠祥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张某某辨认董忠祥的笔录及照片,张某某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借条,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的张某某的存折及银行卡及被告人董忠祥的供述等。认定上述三起事实的证据还有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董忠祥结婚证复印件、证人李某某证言、年龄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董忠祥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上诉人董忠祥上诉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1)上诉人对部分款项出具了借条,不应认定为诈骗所得;(2)受害人都有家室,但相信上诉人的谎言,自身有一定过错;(3)上诉人真心悔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忠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对部分款项出具了借条,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辩护理由,经查,董忠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资金紧张、金店开业需要用钱等事实,诈骗被害人钱财后予以挥霍,虽对部分款项出具了借条,但无归还之意,实际是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出具借条的款项亦应认定为诈骗数额;关于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将钱款交与上诉人,正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被害人都有家室不能成为自身的过错;关于董忠祥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及辩护人称真心悔罪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原判已经认定董忠祥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所犯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景波审 判 员 常 沛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振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