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郑元思与陈开齐、章晓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思,陈开齐,章晓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390号原告:郑元思。委托代理人:林万如。被告:陈开齐。被告:章晓琴。原告郑元思诉被告陈开齐、章晓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寿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思的委托代理人林万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齐、章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思起诉称:被告陈开齐、章晓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4月,被告陈开齐多次向原告购买化纤产品。2012年4月29日,双方经结算,陈开齐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个月内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开齐拒不偿还。遂起诉请求:一、被告陈开齐、章晓琴共同支付原告郑元思货款1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郑元思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开齐、章晓琴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郑元思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开齐欠原告郑元思货款110000元,事实清楚。涉案货款虽然系以陈开齐个人名义所欠,但买卖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晓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开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郑元思知道该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开齐、章晓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元思货款11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陈开齐、章晓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