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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民一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陈多毕与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多毕,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00893号原告:陈多毕,男,194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被告:张峰,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多毕诉被告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多毕、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负责人王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多毕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张峰驾驶车牌号为皖DP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成经济开发区安成大市场东门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过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区二大队认定,张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实,该车登记车主为张峰本人,投保在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等险种。原告受伤后,在东方医院进行了治疗,但仍无法恢复,给原告的身心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经安徽朝阳司法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期为220—25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究其原因,系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09342.14元[残疾赔偿金63101.22元(23114元/年×13年×21%)、误工费20400元(240天×85元/天)、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伙食补助费825元(33天×25元/天)、交通费165元(33天×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4300元(衣物1000元、电动三轮车3300元)、医疗费1600.92元、鉴定费13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多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辩论,现予以归纳认定。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发票上部分不是陈多毕本人,要求提供相关门诊病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有6张票据上患者名字为陈多华,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另5张票据、1张导诊单及停车费票据,原告未提供相应病历及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五、病情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向公司请假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病情证明书上显示休息的最后一天是2013年11月14号,伤情正常期限应该是120—180天,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限偏长。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医务科出具,证明原告因骨盆骨折、右锁骨骨折、L5椎体滑脱等,建议休息时间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1月14日。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六、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误工期、伤残等级、营养期等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十级伤残等级无异议;误工期限有异议,时间过长。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鉴定,误工、营养、护理期评定。同年12月27日,该所作出安徽朝阳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多毕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右锁骨骨折、L5椎体滑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右锁骨骨折不愈合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之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L5椎体滑脱并腰部活动障碍之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多毕误工期220-2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贴。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七、田家庵区金彭车行收据,证明该车在购买时价格为3300元。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八、淮南市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一直在该小区居住。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物业盖章应该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这份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淮南市南都物业管理公司出具,内容为:兹有陈红艳在中都华府*期*号楼*室,其父亲陈多毕2010年一直在此小区居住。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九、淮南市田家庵区大地装饰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发放表(2012年4月到2013年4月)、工资证明,证明误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应该一并提供合同;工资表不是单位原始工资表,缺会计凭证、制表人、审核人等信息;复印件应该盖一个复印章、一个原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看病所花交通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举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单位负责人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0日7时30分,被告张峰驾驶车牌号为皖DP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成经济开发区安成大市场东门路段时,与由西向南陈多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陈多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区二大队处理,作出淮南交警公交认字第3404037201301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峰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借道前,须停车或者减速观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通行时应当迅速通行,不得滞留。”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多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锁骨骨折;3、L5椎体滑脱;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33天,于2013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锁骨带制动;卧床制动;四肢无负重功能锻炼。出院后,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为其出具了11张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鉴定,误工、营养、护理期评定。同年12月27日,该所作出安徽朝阳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多毕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右锁骨骨折、L5椎体滑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右锁骨骨折不愈合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之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L5椎体滑脱并腰部活动障碍之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多毕误工期220-2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贴。现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09342.14元[残疾赔偿金63101.22元(23114元/年×13年×21%)、误工费20400元(240天×85元/天)、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伙食补助费825元(33天×25元/天)、交通费165元(33天×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4300元(衣物1000元、电动三轮车3300元)、医疗费1600.92元、鉴定费13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张峰系皖DPA9**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9日12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12时止。再查明: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为37074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张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多毕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皖DPA9**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峰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①主张伤残赔偿金63101.22元(23114元/年×13年×21%),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原告居住在城镇,系淮南市田家庵区大地装饰部职工,故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3053.02元(23114元/年×13年×(10%+1%)=33053.02元];②主张误工费20400元(240天×85元/天),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平均收入为2700元/月,结合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限为220-250天,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③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鉴定的护理期60天,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④主张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根据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⑤主张伙食补助费825元(33天×25元/天),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⑥主张交通费165元(33天×5元/天),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但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⑧主张财产损失4300元(衣物1000元、电动三轮车3300元),衣物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电动三轮车损失3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⑨主张医疗费1600.9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其中6张票据上患者名字为陈多华,与本案无关,另5张票据、1张导诊单及停车费票据,原告未提供相应病历及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⑩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09342.14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为69393.02元(残疾赔偿金33053.02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825元+交通费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69393.02元),因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未超出皖DP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张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多毕各项损失合计69393.02元。二、被告张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多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减半收取1243.5元,原告负担45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连星星收款人: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账号:1860501021000074789。付款人付款后请电话告知承办法官樊瑾(0554-6424618),在付款凭证上注明案号并将付款凭证传真至0554-6424618。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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