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95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萍,女,1960年5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中山东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口,贩卖毒品0.5克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中山东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口,贩卖毒品0.5克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筑公禁(毒检)(2014)0379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管乾煜第2页第2页第1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