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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徐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明,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吉林省长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3月21日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证据,2014年3月24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4月2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明系大连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雇员。2013年6月7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徐明驾驶严重超载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海皮路普兰店路段24Km+249m处穿越路中双黄线左转弯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杨某1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1受伤。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1损伤程度属重伤。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1负次要责任。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1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车祸是本病起病的直接原因。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肇事后,被告人徐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除被告人徐明的雇主大连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杨某1的经济损失35万元外,被告人徐明又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杨某1的经济损失9.5万元。现被害人杨某1表示对被告人徐明予以谅解,并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2、姚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单;医疗资料;补充情况说明;收条;赔偿及谅解材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进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印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予惩处。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信海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