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中民终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吴翠蓉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翠蓉,九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中民终字第00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翠蓉,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德斌,男,四川省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全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雍强,男,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系该公司汉中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吴翠蓉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翠蓉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斌,被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6日,九冶公司(甲方)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联营合作投标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对以后乙方以九冶名义中标的工程项目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甲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原则提取相应比例的管理费,合作期限暂定为2年。乙方每次投标时,通过甲方基本账户转出或转入的款项甲方不得无故挪用,在转到公司基本账户后甲方应当尽快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转入到招标单位账户,对未中标的项目,在投标结束收到招标单位退回的投标保证金后,甲方应当尽快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可由甲乙双方约定以私人名义开设往来账户)”。2011年7月5日,四川省三台县自来水公司对三台县城市供水设施灾后恢复重建六标段、二标段供水工程两个项目进行招标,吴翠蓉之夫李长郁、蒲仕强、赵鸿欲承揽两项工程的建设,因其不具有相应的质证,便欲通过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借用九冶公司的质证进行投标,按照投标文件的要求,该���程的投标保证金为35万元。2011年8月15日,李长郁之妻吴翠蓉便通过银行向九冶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35万元。2011年8月16日,九冶公司将该笔保证金转入绵阳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投标,后未能中标。2011年9月16日,绵阳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将35万元投标保证金退回九冶公司账户。2011年9月27日,九冶公司按照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所签订协议的约定将35万元保证金退回至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指定的以私人名义开设往来的该公司负责人祁爱明的账户中。2011年9月30日,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祁爱明按照蒲仕强的要求又将该笔保证金退还至许华茂账户中。另查明,许华茂自称蒲仕强向其借款25万元,在收到35万元后,扣除本金25万元及利息3万元,余款已支付蒲仕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翠蓉之夫李长郁等人欲承揽三台县城市供水设施灾后恢复重建六标段、二标段供水工程的建设,因不具有相应的质证而通过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借用九冶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后以吴翠蓉的名义向九冶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吴翠蓉不能仅以曾向九冶公司支付过该笔保证金,而主张其与九冶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协议或事实上的合作协议。九冶公司按照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收取保证金并在未中标的情况下将保证金退还至双方指定的账户,并无不当。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收到九冶公司退回的保证金后如何支付、向谁支付,应当按照吴翠蓉、李长郁、蒲仕强、许华茂与��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间的约定进行,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综上,吴翠蓉要求九冶公司退还招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翠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吴翠蓉承担。宣判后,吴翠蓉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吴翠蓉上诉提出:1、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汇的款,而非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经办人或代理人;2、一审认定上诉人之夫李长郁与蒲仕强、赵鸿系合伙关系缺乏证据;3、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来否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是错误的;4、上诉人亲自参加投标活动而非中航长城��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参加投标活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5、一审程序违法,从立案到开庭达七个月之久,为被上诉人进行调查取证,有意偏袒对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有误,故请求: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投标保证金35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吴翠蓉所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经办人或代理人以及上诉人之夫李长郁与蒲仕强、赵鸿并非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并未有此认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既未提供书面合同又无口头协议佐证,仅提供了其向被上诉人汇款的证明,证据不足,本院实难采信;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符合相关程序法的规定,故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论理充分,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吴翠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永刚代理审判员 韩 瑶代理审判员 李海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柯彦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