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刑执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邓福星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福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刑执字第1078号罪犯邓福星,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8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福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4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邓福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邓福星获得嘉奖20次;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履行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福星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福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谭 荣审判员 吴健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