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晋江市宏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三舒法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宏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三舒法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晋江市宏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军,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三舒法绅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一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延军、冯娟娟,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江市宏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艺公司)与被告厦门三舒法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舒法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2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以(2014)厦民终字第1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之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凯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军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艺公司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陆续向原告购买货架,拖欠原告货款230000元;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再向原告购买货架,拖欠原告货款286236元;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再向原告购买货架,拖欠原告货款110624元。至此,被告共拖欠货款626860元,被告分别出具三份对账单。而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7686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76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三舒法绅公司辩称,1、最后的对账单已经包括了之前的欠款,最后对账日期是2012年11月22日,最后欠款总额是11062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0元,故我方最后欠原告的货款余额是60624元。2、原告供应的货架存在质量瑕疵,因此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购货。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架。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1份《对账单》,该份《对账单》上载明: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货架款1318000元,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1月6日共有12笔还款,对账截止时间为2012年1月6日,本月欠款余额为230000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第2份《对账单》,第2份《对账单》载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货架款536836元,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7月17日共有6笔还款,以上对账截止2012年7月31日,本月欠款余额为286236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3份《对账单》,第3份《对账单》载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货架款210624元,2012年11月12日汇款100000元,《对账单》截止日2012年10月31日,本月欠款余额为110624元。之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3份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3份《对账单》上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3份《对账单》上分别载明不同时间段的货款金额以及还款金额。故对被告关于最后欠款总额是11062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6062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768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在原告交付货物时付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三舒法绅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宏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76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68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被告厦门三舒法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凯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华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