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台民新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孙志昌与孙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昌,孙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新初字第111号原告:孙志昌,男被告:孙维勇,男原告孙志昌因与被告孙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振宝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昌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从我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2013年5月9日从我处借款105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并出具借据1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5000元,并给付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维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孙维勇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2013年5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105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并出具借据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维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志昌借款185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1445元计34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振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