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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贡建新与宋荣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建新,宋荣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贡建新,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被告宋荣锁,男,1980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贡建新诉被告宋荣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荣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建新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宋荣锁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后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二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宋荣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予以载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由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荣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贡建新借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荣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3001880000208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审判员  罗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