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林何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何,男,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咏忠、石秋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何多次向谢某某、皮某某等人零星贩卖毒品。2013年11月15日11时许,林何在大关县翠华镇南门宾馆巷子内贩卖毒品给谢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在林何身上查获海洛因0.4克、冰毒1.51克。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林何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报告、通话清单等证据,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林何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林何系毒品再犯,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林何以贩养吸,多次向谢某某、皮某某、许某某等人贩卖零星毒品。2013年11月15日11时许,林何在大关县城南门宾馆旁的巷子内向谢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林何身上查获海洛因0.4克、甲基苯丙胺1.51克,从谢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0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林何与谢某某交易毒品时,民警将二人抓获的事实经过。2、证人证言。谢某某证实2013年11月15日11时许,其向林何购买了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被民警当场抓获,之前曾向林何购买13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唐某某证实林何曾向其他人贩卖了四五次毒品海洛因零包;许某某证实其曾向林何购买过六七次毒品海洛因零包;皮某某证实其曾向林何购买过10多个毒品海洛因零包。3、通话清单,证实了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林何与许某某有多次通话,该事实与许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4、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移送了被告人林何用于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LG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毒品包装物及吸毒工具。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从被告人林何身上查获的海洛因为0.40克、甲基苯丙胺为1.51克,从谢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为0.05克。6、提取毒品检材记录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从林何、谢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成分。7、物证手机一部,经被告人林何当庭确认系其作案工具。8、大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林何、谢某某、许某某、皮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为吗啡阳性,四人均系吸毒人员。9、大关县人民法院(2006)大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林何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0、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林何的自然身份情况。11、被告人林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何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林何曾多次向多人贩卖零星毒品,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林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林何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根据林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45克、甲基苯丙胺1.51克及作案工具LG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大松审 判 员 李 能人民陪审员 陈利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小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