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齐招与芜湖绿州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范县东辉废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齐招,芜湖绿州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范县东辉废金属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46号原告:李齐招,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汪峰,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绿州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钦,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兵,该公司员工。被告:范县东辉废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法定代表人:吴方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正勤,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齐招诉被告芜湖绿州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范县东辉废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齐招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兵,被告东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正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齐招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开垃圾运输机时摔伤致椎体骨折,后原告在住院治疗23天后,在被告公司员工许正勤的承诺赔偿下提前出院在家休养。原告伤情后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219.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机构代码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事故发生情况;3、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药费用一览表及医药费发票,证明住院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6、司法鉴定费发票及后续医药费发票,证明鉴定的费用以及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用;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用去的交通费数额;8、诊断证明四份,证明原告所需的休息时间;9、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生活来源,家境贫困。被告绿洲公司辩称:1、被告绿洲公司于2013年已经将部分劳务发包给被告东辉公司并按月向被告东辉公司支付劳务承包费用;2、原告系被告东辉公司的员工且被告东辉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3、被告东辉公司具有相应资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绿洲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绿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东辉公司辩称:1、原告在生产车间自己碰到东西摔倒,自身存在过错;2、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公司已经垫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绿洲公司与被告东辉公司签订一份《垃圾预处理辅助工岗位承包协议》,将垃圾分拣、设备的日常维护等辅助性劳务工作发包给被告东辉公司,该公司委托员工许正勤在现场负责。被告东辉公司雇佣原告并安排其在生产车间操作皮带运输机。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后经诊断为T6/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分院(芜湖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东辉公司支付了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4年4月26日原告伤情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椎损伤捌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出院后,花去医疗费245.5元。被告东辉公司的员工许正勤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原意承担原告再次入院治疗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东辉公司雇佣原告为其工作,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依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东辉公司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绿洲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东辉公司且绿洲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绿洲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辉公司关于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当减轻被告东辉公司的侵权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原告李齐招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计算:1、残疾赔偿金117881.4元(23114元/年×17年×30%);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3、护理费9360元(120天×78元/天);4、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5、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酌定误工天数为120天,每天80元,故原告应计算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6、交通费系原告在治疗及诉讼期间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原告鉴定伤情的必然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医疗费245.5元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客观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计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946.9元。因本案具有准劳动关系性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康复治疗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规范市场秩序,引导市场主体依法从事交易行为,保护雇主和雇员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县东辉废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齐招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40946.9元。二、驳回原告李齐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范县东辉废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负担540元,原告李齐招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禄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