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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59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燕与武汉市硚口区叶子医疗美容医院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武汉市硚口区叶子医疗美容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5927号原告张燕,女。委托代理人李海鸥。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叶子医疗美容医院。原告张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叶子医疗美容医院(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目前是中国大陆较为知名的青年演员。2013年12月,我获知被告在其网站(www.yzmr.net)的网页中擅自将我的照片用于专题“曾被网友数万现金人肉搜索的绝世美女”的商业宣传。被告未经允许擅自使用我的肖像用于商业性宣传,涉嫌侵犯我的肖像权;同时,根据被告使用肖像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的内容,我因此受到诸多误解,社会评价因此降低,被告的行为同时涉嫌侵犯我的名誉权。现我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删除涉嫌侵权页面图片;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精神损失4万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4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4178号公证书。经公证,网站http://www.yzmr.net内有题为《曾被网友数万现金人肉搜索的绝世美女》的网页,该网页共计使用了原告的9张照片,但网页中并无与相应照片或标题匹配的文字介绍,网页左上角有“叶子医疗美容医院”字样。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允许使用原告照片用作商业宣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且照片使用于口腔美容的宣传配图,会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解,故被告的使用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称其主张的维权成本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300元,但仅就公证费支出提交了发票为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网站http://www.yzmr.net使用了原告的9张照片作为网页《曾被网友数万现金人肉搜索的绝世美女》的配图。且该网站网页左上角有“叶子医疗美容医院”字样,故本院能够认定被告系该网站内容的受益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上述网站发布的内容中使用原告的照片;被告作为经营美容项目的医院,其该使用行为具有明显营利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原告照片所在网页题为《曾被网友数万现金人肉搜索的绝世美女》,但网页中并无与相应照片或标题匹配的文字介绍,且网页主要部分均未涉及具体美容项目,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数量、可能的获利情况等情节,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原告自称系我国较为知名的青年演员,则其应常以肖像之使用谋取生计,且肖像已为公众认知;故虽然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而使用其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但该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会致使原告因此受有精神损害,原告不能以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17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未就其支出交通费、复印费的情况向本院举证,故本院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叶子医疗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使用在网站http://www.yzmr.net的网页《曾被网友数万现金人肉搜索的绝世美女》中的原告张燕照片。二、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叶子医疗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张燕致歉,所刊声明需于刊登前送交本院审核。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叶子医疗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燕经济损失五万元。四、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叶子医疗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燕公证费损失一千七百元。五、驳回原告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叶子医疗美容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元,由原告张燕负担一千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叶子医疗美容医院负担一百五十九元(原告张燕已预交,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叶子医疗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