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法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与崔晓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崔晓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089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新开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5142-3。负责人张洪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幸定滔,该行员工。被告崔晓河,男,生于1983年6月1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诉被告崔晓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文权、冉启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幸定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晓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诉称,被告崔晓河于2009年3月27日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临溪分理处申请贷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开酒厂,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7日,执行月利率为7.2‰。贷款到期前,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到期提示书,要求被告到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收到通知后,于2011年3月21日,以玉米价格上涨、酒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申请原贷款展期一年,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临溪分理处调查审批,在贷款余额下降3000.00元的前提下,同意展期一年,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余下贷款本金27000.00元展期一年,展期后贷款到期日2012年3月26日。现贷款已逾期,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被告违背了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7000.00元及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晓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临溪分理处申请贷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开酒厂,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7日,执行月利率为7.2‰。被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②上借款人签字、盖章、按指印处签名“崔晓河”,并按了指印。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2011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1060.00元,尚欠贷款本金27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到期提示书,要求被告到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在贷款到期提示书后签字确认。被告于同日以玉米价格上涨,酒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申请对尚欠贷款本金27000.00元展期一年,2011年3月10日,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临溪分理处审批,同意展期一年,展期后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6日,执行月利率9.15‰。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展期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3月2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10246.12元。再查明,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②复印件;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到期提示书复印件;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展期申请书复印件;5.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展期审批意见表复印件;6.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明细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高建居委出具的证明,本院依职权对崔石安的询问笔录和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且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后根据约定向被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即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2011年2月2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1060.00元,并于同日申请就余下的欠款本金27000.00元展期一年归还,2011年3月10日,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临溪分理处审批,同意被告展期一年,至到期日2012年3月26日被告尚欠27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270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晓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贷款本金27000.00元及至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1年2月22日起计算)。如果被告崔晓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崔晓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新 贵人民陪审员 冉 启 林人民陪审员 马 文 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隆健明(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