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柴金凤诉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注销行为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学章,柴金凤,登封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郑行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柴学章,男,汉族,1946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柴瑞欣,男,汉族,1975年1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金凤,女,汉族,1963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甄爱锋,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龙涛,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柴学章因柴金凤诉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注销行为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柴学章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柴学章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柴学章撤回上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柴学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崔绍伟代理审判员 侯 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