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4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谢××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4094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12号。负责人身份情况不详。原告谢××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委托代理人何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545元、评估费520元、施救费1200元;2.扣除对方已经支付的交强险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3时20分许,纪海星驾驶津GW××××号小轿车沿林大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五登津蓟线桥上时,其车前部追尾撞到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津MQH×××号小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纪海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GW××××号小轿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GW××××号小轿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其应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10545元、评估费52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2265元。扣除已给付强制险限额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经济损失人民币102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