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执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罪犯XX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景刑执字第521号罪犯XX,男,一九七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景德镇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05)景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浮刑初字第112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连同原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五次、单项表扬四次,并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XX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减刑后刑期:自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陈 超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