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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02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张×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2787号原告王×1,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1,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林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1与被告张×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燕,被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张×2,双方婚后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依法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3年5月17日(2013)昌民初字第4535号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判决生效后半年多时间,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张×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1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可以给原告,抚养费5000元不同意,我自己每月的工资才5000元,抚养费数额按照法律规定办,目前手头也不宽裕。原告把孩子带回娘家2年了,我没有见到过孩子,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是因为孩子太小,不离婚也是因为孩子太小,但是我探视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关于银行的大额支出和进项要说明一下,当时家庭是有点钱,买了车,贷款也还完了,当时股市也不错都投入股市了,后来亏了,车也卖了,当时也打了银行账户的明细,这些情况原告也知道。经审理查明:王×1与张×1于200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2(2007年11月15日出生),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二人于2013年2月分居。现王×1诉至法院要求与张×1离婚,经询张×1同意离婚。经本院核实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北京市××区×××镇××××公寓×××××-×-××房屋(双方协商一致认可价值200万)、北京××××××××有限公司。共同债务有:位于北京市××区×××镇××××公寓×××××-×-××房屋所欠的物业费。另查一,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位于北京市××区×××镇××××公寓×××××-×-××房屋现尚有52119.04元贷款未还清。王×1表示双方欠其弟弟王×230万元,张×1表示双方存在其名下信用卡债务4.5万元。对上述债务,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欠王×1弟弟王×2的债务由王×1独自偿还,张×1独自偿还位于北京市××区×××镇××××公寓×××××-×-××房屋的贷款及其名下的信用卡欠款。另查二、关于北京××××××××有限公司的分割,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上述公司归被告张×1一人所有,张×1给付原告王×1公司折价款二万元。另查三、庭审中,王×1对张×1名下银行账户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3月共计151万元资金往来提出异议,要求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张×1对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了详细说明及解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3)昌民初字第4535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民初字第843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股票账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一节,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抚养费一节,由本院依据被告自述的收入情况及婚生子的实际生活所需,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其他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及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依据照顾女方及子女原则酌情予以分割。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将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支出的151万元作为被告转移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原告主张的被告名下的151万元资金支出陆续发生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分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不应当视为转移;其次,被告对其名下151万元的资金往来均做出了详细说明,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1与被告张×1离婚;二、婚生子张×2由原告王×1抚养,被告张×1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张×2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张×2抚养费一千二百元;三、位于北京市××区×××镇××××公寓×××××-×-××的房屋归原告王×1所有,原告王×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张×1房屋折价款九十万元;四、位于北京市××区×××镇××××公寓×××××-×-××的房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所欠物业费由原告王×1与被告张×1各自承担一半,上述房屋的抵押贷款由被告张×1负责偿还;王×2的欠款由原告王×1负责偿还;五、北京××××××××有限公司归被告张×1所有,被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1折价款二万元;六、驳回原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王×1负担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其中一百五十元已交纳,余款三千七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1负担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杰代理审判员 谢 婧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传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