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乡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陈钊诉郑太宁、李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钊,郑太宁,李宝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乡民初字第715号原告陈钊,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静,男,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太宁,男,汉族,1972年4月28日出生。被告李宝祥,男,汉族,1957年4月5日出生。原告陈钊诉被告郑太宁、李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钊委托代理人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太宁、李宝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钊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郑太宁由被告李宝祥担保,向我借款300000元,月息2.6分,并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按约提供了借款,二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被告郑太宁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7日后,不再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太宁立即归还我3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2.6分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被告郑太宁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6000元;被告李宝祥对上述借款、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郑太宁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郑太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宝祥声明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向其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和借款事实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郑太宁、李宝祥未作答辩,在指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郑太宁由被告李宝祥担保与原告陈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郑太宁向原告陈钊借款300000元,月息2.6分,被告李宝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陈钊按约提供了借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陈钊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2.6分借款人:郑太宁20**.9.7保证人李宝祥2013.9.7”被告郑太宁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7日后不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向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出具代理费用欠条一张,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条、承诺书、声明书、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太宁由被告李宝祥担保与原告陈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陈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清偿,构成违约,现原告陈钊主张被告郑太宁立即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的利息约定,有可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利率应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宝祥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以担保方名义签字,自愿为被告郑太宁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原告陈钊与被告李宝祥之间担保合同成立,被告李宝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宝祥承担连带担保还款义务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郑太宁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李宝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太宁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李宝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太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钊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6000元。二、被告李宝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郑太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黎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