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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上海绿东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久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绿东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久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669号原告上海绿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平平。被告山东久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闯。原告上海绿东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久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虞增鑫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绿东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16日以传真方式签订订购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PET绝缘垫片、面垫等,货款合计人民币9,100元(以下币种同);由原告送货上门;货到30天验收合格支付50%货款,60天内支付剩余50%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前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双方另还签订两份合同,因没有约定管辖,原告暂不主张。四份合同的货款,被告均未支付,但在双方对账中,被告采购人员确认欠付原告货款金额。因催款未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订购合同》两份及对应的送货单、快递单,对账单,及金额9,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山东久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两份《订购合同》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9,100元货物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约付款的应继续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久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绿东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久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