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太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太谷县支行与孙秋香、侯森金、侯俊珍、殷云虎、赵艳明、康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太谷县支行,孙秋香,侯森金,侯俊珍,殷云虎,赵艳明,康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商初字第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太谷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大好,男。被告孙秋香,女。被告侯森金,男。被告侯俊珍,女。被告殷云虎,男。被告赵艳明,男。被告康建英,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太谷县支行诉被告孙秋香、侯森金、侯俊珍、殷云虎、赵艳明、康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好,被告孙秋香、侯俊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云虎、侯森金、赵艳明、康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太谷县支行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孙秋香在我行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14.40%,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详见协议书)。现本借款已逾期、违约,经我行多次派人、电话催促均无结果。该借款系被告孙秋香与侯森金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秋香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侯森金、侯俊珍、殷云虎、赵艳明、康建英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秋香给付原告借款31806.24元,利息15003.26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合计46809.50元,以及直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等损失。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侯森金、侯俊珍、殷云虎、赵艳明、康建英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秋香、侯森金、侯俊珍、殷云虎、赵艳明、康建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孙秋香、侯俊珍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孙秋香在被告侯俊珍、殷云虎、赵艳明、康建英担保下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晋中太谷县支行(现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太谷县支行)签订了借款40000元的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14.4%,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到2012年6月15日,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孙秋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06.24元,利息15003.2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等以及当事人方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秋香在被告侯俊珍、殷云虎、赵艳明、康建英担保下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太谷县支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孙秋香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借款系被告孙秋香、侯森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侯森金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侯俊珍、殷云虎、赵艳明、康建英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9条、第10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太谷县支行借款本金31806.24元,利息15003.26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利息)。二、被告侯森金、侯俊珍、殷云虎、赵艳明、康建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孙秋香、侯森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孙秋香、侯森金应在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时把该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胜人民陪审员  石富新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时雅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