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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吴圆妫与吴号昕、赵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圆妫,吴号昕,赵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08号原告吴圆妫。委托代理人徐登洲、潘高。被告吴号昕。被告赵有香。原告吴圆妫诉被告吴号昕、赵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圆妫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登洲、潘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号昕、赵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圆妫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吴号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有借条一份。被告吴号昕至今未归还该借款。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按月利1分5厘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号昕、赵有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吴号昕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利息按月利1分5厘计算。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夫妻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号昕向原告吴圆妫借款人民币15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号昕、赵有香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号昕、赵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号昕、赵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圆妫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被告吴号昕、赵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4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亦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鲍平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