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忠印、陈拉节与罗小林、王琼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黄忠印,男,1946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陈拉节,女,1950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忠印,男,1946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严家地小区*幢*单元***号,特别授权代理,系其丈夫。被告罗小林,男,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琼,女,1985年6月12日生,汉族。原告黄忠印、陈拉节诉被告罗小林、王琼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印,原告陈拉节的委托代理人黄忠印,被告罗小林、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忠印、陈拉节共同诉称,被告罗小林、王琼的卫生间与原告家客厅相连,自2013年9月起被告家一用水就浸到原告家客厅的部分木质墙体,致使木墙体变形、破烂并损坏,天气不好时家里散发霉味,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和身体健康。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被告均无理拒绝。2014年3月24日原告为此诉至西山区人民法院,但由于诉讼主体错误无奈撤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对自己家卫生间进行防水维修,并把埋在墙体内的水管恢复原来开发商安的明管模式(包括自装的热水管在内);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780.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罗小林答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自己现居住的房屋系几经易手购买所得,渗水问题不排除是以前房东所为,且现在不能确定是否为我方房屋水管渗漏而导致原告家漏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被告王琼答辩称,其才搬至该房屋一年多,原告应起诉以前的住户,自己并不知晓曾经安装的明管模式故无法恢复原状。原告黄忠印、陈拉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照片一组,欲证明房屋浸水情况及除了本案被告家房屋外不可能有其他家管道渗漏导致原告家漏水。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二、照片一张,欲证明原告家现在墙体已经被水泡坏。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等级证书、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嘉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表各一份,打字复印费票据二份、退款收据一份、收据三张欲证明因房屋渗水对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四、图纸二份,欲证明管道位置设置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五、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本案诉争问题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后无果才诉至法院。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罗小林、王琼就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组系反映房屋渗水及管道安装等实际情况,能够真实、客观反映诉争问题,被告虽然不认可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明观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第五组系西山区严家地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第三组系原告单方举证证明房屋受损需修复的费用及其他损失情况,在没有确认房屋受损原因的情形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位于昆明市西山区严家地小区F幢3单元3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陈拉节,原告黄忠印与原告陈拉节系夫妻。与该房相邻的三楼房屋即昆明市西山区严家地小区F幢3单元3层3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罗小林,共有权人为被告王琼,罗小林与王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2日,西山区严家地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曾组织黄忠印与罗昌贵(系罗小林父亲)就黄忠印居住房屋客厅渗水问题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达成协议。2014年3月24日,原告曾起诉罗昌贵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后撤回起诉。其后,原告认为自家墙体渗水属被告的行为导致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对自己家卫生间进行防水维修,并把埋在墙体内的水管恢复原来开发商安的明管模式(包括自装的热水管在内);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780.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忠印、陈拉节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的西山区严家地小区F幢3单元302号房屋客厅墙体有渗水情况,但产生渗漏的直接原因并不明确,现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渗水原因系被告造成。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在日常生活中水管渗水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系二被告房屋内水管渗水导致原告家渗水,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要求就墙体渗水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鉴定。故在现有证据下,原告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于渗水原因缺乏明确的证据,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客厅墙体因渗水受损是否与被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忠印、陈拉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黄忠印、陈拉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欣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