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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申字1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司炜烨与奎屯鸿福鑫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司炜烨,奎屯鸿福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申字10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司炜烨,男,俄罗斯族,1993年1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奎屯鸿福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再审申请人司炜烨因与被申请人奎屯鸿福鑫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3)伊州民三中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司炜烨申请再审称:在本案中,双方是单一的拆卸悬挂在宾馆室外的灯箱广告的劳务行为,一方单一的拆卸广告牌获得劳动报酬,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属典型的雇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关系及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承担诉讼费的比例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司炜烨的工作是拆卸鸿福公司所属的奎屯邮电宾馆室外的灯箱广告牌上“邮电宾馆”四个字,报酬是1000元,司炜烨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以完成拆卸“邮电宾馆”四个字为工作目的,一次性结算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司炜烨与鸿福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审法院对此所做的认定并无不妥。鸿福公司将拆卸灯箱上字的工作交给没有资质的司炜烨,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对所致损害,鸿福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定申请人和鸿福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司炜烨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司炜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司炜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福生审 判 员  郭长安代理审判员  王俊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先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