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邹骞与程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骞,程登伟,程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邹骞。委托代理人袁绍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登伟。被告程义斌,系程登伟之父。原告邹骞与被告程登伟、程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登伟、程义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骞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程登伟从我手中借款105000元用于工地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当时程登伟的父亲程义斌还作担保。借款后我多次找到被告程登伟、程义斌,要求他偿还借款,但被告程登伟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105000元及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邹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邹骞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程登伟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即80000元和25000元,共计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被告程义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程登伟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程登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核实,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程登伟因工地上急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两笔即80000元和25000元,共计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约定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并承诺若不按时付息或到期未全额还清借款,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赔偿违约金,被告程义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的借款时间届满后,原告邹骞多次向程登伟、程义斌催要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清偿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登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收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程登伟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邹骞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合同,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邹骞要求被告程义斌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若不按时付息或到期未全额还清借款,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赔偿违约金,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登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骞的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息)。二、被告程义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计5500元,原告邹骞负担1500元,被告程登伟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佑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中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