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某某铜业有限公司、李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某(扬州)铜业有限公司,李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扬州)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被告李某。被告罗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扬州)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李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李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则每天按贰万元的违约金计息。为此,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罗某某对此债务提供书面担保。然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均未能履约。在三被告请求之下,原告同意还款日延期至2013年4月24日,但展期届满,三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李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500万元;2、被告罗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李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罗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李某向原告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将2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李某个人账户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罗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李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3年3月26日前归还,从借款日起承担银行贷款利息,超期不还,每天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贰万元。被告罗某某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上述借款系于借款当日由原告个人账户汇至被告李某个人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应三被告的请求,原告同意将还款日延期至2013年4月24日。然展期届满后,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某某公司、李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明确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该约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对双方约定的逾期期间每日20000元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罗某某自愿为被告某某公司、李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某某公司、李某上述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扬州)铜业有限公司、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罗某某对被告某某(扬州)铜业有限公司、李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扬州)铜业有限公司、李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2200元,由被告某某(扬州)铜业有限公司、李某、罗某某负担24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朱宏宙审 判 员 王睿轩人民陪审员 胡安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