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辖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民辖初字第27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孟春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05年10月生一子陈旭东。2006年4月被告带着小孩回娘家,2007年1月去江西上饶干传销。经过多次劝阻无效后原告开始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陕西省澄城县,铜山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陕西省澄城县,故本案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孟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