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蔡业永与张连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业永,张连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08号原告:蔡业永。委托代理人:刘子健,系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吕龙珠,系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连刚。委托代理人:张连尧。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龚治平。委托代理人:杨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蔡业永与被告张连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业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健、被告张连刚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尧、被告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佩芳、张晓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业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健、被告张连刚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尧、被告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业永诉称:2013年6月18日7时00分许,���告张连刚驾驶鄂A×××××号小客车沿三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汉阳大道孟家铺立交桥E翼道口时,同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连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经查,小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连刚,且在被告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217,351.7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判令被告张连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连刚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所驾车辆已投保,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1,588.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7时00分左右,张连刚驾驶小客车沿武汉市三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汉阳大道孟家铺立交桥E翼道口,左转弯往蔡甸区方向行驶时,遇蔡业永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汉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临近时相撞,致蔡业永倒地受伤。蔡业永随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54,232.30元。其中张连刚垫付53,588.60元,并另行支付其他费用8,000元,合计61,588.60元。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阳认字(2013)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连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蔡业永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蔡业永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右锁骨骨折;3、Ⅰ型糖尿病;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2月12日,经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3)中鉴字第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业永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属Ⅸ㈨级;后期康复费用预计20,000元;护理时间三个半月;康复时间9个月(均从伤后计算);综合赔偿指数为22%。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某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该公司员工蔡业永已在公司上班4年有余。2013年12月16日,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1份,载明蔡业永就任管理职位,该员工自2009年10月10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该员工因2013年6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我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生活费补贴及资金等。2013年9月16日,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蔡业永系该辖区流动人口。其于2011年7月1日在我辖区务工、居住至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766元/年。还查明:小客车登记车主系张连刚,该车在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蔡业永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4,232.30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465元;4、营养费:酌定465元;5、护理费:65元/天×105天=6,825元;6、误工费:38,766元/年÷365天/年×177天(蔡业永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77天)=18,799.17元;7、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20年×0.22=91,6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9、交通费:酌定310元。上述九项合计195,792.47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75,162.3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合计120,630.17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蔡业永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应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75,792.47元(195,792.47元-120,000元),鉴于张连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款应由承保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连刚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61,588.60元,蔡业永应予返还。为便于执行,此款可从保险公司赔偿给蔡业永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蔡业永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蔡业永14,203.87元(75,792.47元-61,588.60元),并返还张连刚垫付款61,588.60元。蔡业永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本��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业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蔡业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4,203.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返还张连刚垫付款61,588.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蔡业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5,560元(蔡业永已预缴),由张连刚负担。张连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蔡业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军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俊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