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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刑执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王志国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刑执字第447号罪犯王志国,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安少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国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追缴非法所得35500元。2009年9月23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2年10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志国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国于2008年年初至2008年秋,该犯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电雷管和炸药非法获利现金35500余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志国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追缴非法所得35500元。罪犯王志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志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 亮审 判 员  刘景峰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江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