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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苴镇支行与如东海林水产品有限公司、南通爱农蔬菜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苴镇支行,如东海林水产品有限公司,南通爱农蔬菜有限公司,徐维林,朱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371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苴镇支行,住所地如东县苴镇临海西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05184416-6负责人王卫兵。委托代理人左德仁。被告如东海林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苴镇环东村。组织机构代码:13866771-3法定代表人徐维林。被告南通爱农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苴镇蔡桥村二十四组。组织机构代码:68717710-0法定代表人朱保华。被告徐维林。被告朱保华。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苴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苴镇支行)与被告如东海林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南通爱农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农公司)、徐维林、朱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苴镇支行委托代理人左德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公司、爱农公司、徐维林、朱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苴镇支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由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苴镇信用社更名而来。2011年6月28日,被告海林公司因养殖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得贷款本金人民币930000元,约定按月息8.41328‰计息,借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由被告爱农公司、徐维林、朱保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于2013年9月17日还本金3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本金40000元,下欠860000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海林公司因养殖缺少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按约定月息8.74672‰计息,借期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000元,并支付利息406964.71元(计算至2014年4月1日,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爱农公司、徐维林、朱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林公司、爱农公司、徐维林、朱保华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商行苴镇支行系由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苴镇信用社变更而来。(一)2011年6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海林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添置维修,借款金额为9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开立的结算账户名称为如东海林水产品有限公司,账号为3206233001201000011847。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海林公司(债务人)、爱农公司(保证人)、徐维林(保证人)、朱保华(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93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如实向债权人反映保证人已承担的其他债务及对外担某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人立即无条件履行保证义务。2011年6月28日,被告海林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徐维林签名,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金额为93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8.41328‰,借款转入账户与合同中约定的账户一致。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海林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3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尚欠本金86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能清偿。(二)2011年7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海林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最高额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海林公司(债务人)、爱农公司(保证人)、徐维林(保证人)、朱保华(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2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如实向债权人反映保证人已承担的其他债务及对外担某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人立即无条件履行保证义务。2011年7月19日,被告海林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徐维林签名,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7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8.74672‰,借款转入账户为3206233001201000011847。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海林公司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农商行苴镇支行将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含罚息)明确为人民币406381.6元(计算至2014年4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审批表、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清单、银监会批复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苴镇支行系由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苴镇信用社变更而来,故原告农商行苴镇支行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涉案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苴镇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海林公司理应按约及时还清本息,其逾期未能清偿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涉案两笔借款均由被告爱农公司、徐维林、朱保华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名或签章,自愿为借款人海林公司的案涉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提供担保时亦承诺如实向债权人反映保证人已承担的其他债务及对外担保等情况以及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人立即无条件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爱农公司、徐维林、朱保华应对案涉两笔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林公司、爱农公司、徐维林、朱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东海林水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苴镇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00元。二、被告如东海林水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苴镇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人民币406381.6元(计算至2014年4月1日)。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8.41328‰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8.7467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南通爱农蔬菜有限公司、徐维林、朱保华对被告如东海林水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3元,由被告如东海林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如东海林水产品有限公司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宝泉代理审判员  朱琳珺人民陪审员  赵月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