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扬商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与郑聪慧、郑耀良、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郑聪慧,郑耀良,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扬商初字第032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79号。负责人田长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鸣、赵江锋,均系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聪慧,女,1984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郑耀良,男,1954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平(受郑聪慧、郑耀良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胡根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呈良、包建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与被告郑聪慧、郑耀良、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无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江锋、被告郑耀良及其与郑聪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平、被告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呈良、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无锡支行诉称:该行与汇鑫公司签订有《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为汇鑫公司开发的聆湖美墅项目的购房者提供按揭贷款,汇鑫公司为在其项目购房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6月1日,郑聪慧与广发银行无锡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郑聪慧向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聆湖美墅房产,郑耀良为该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无锡支行按约放款,但郑聪慧多次逾期还款,且至今未将抵押给广发银行无锡支行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郑聪慧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904881.35元、利息64033.28元、罚息118.73元、复利395.69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日,自2014年4月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以4904881.35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暂计人民币4969429.05元;2、判令郑聪慧承担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05000元;3、判令郑耀良、汇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郑聪慧等人承担。被告郑聪慧辩称:1、郑聪慧虽与广发银行无锡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但郑聪慧贷款所购房屋已与汇鑫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还款义务及由此产生的各自费用、经济损失等均由汇鑫公司承担。2、造成本次纠纷的原因是汇鑫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借款,因此,责任应由汇鑫公司承担。3、在借款时用于抵押的房屋即将交付,如郑聪慧无力归还,愿以该房屋偿还贷款。4、关于律师费,广发银行无锡支行还需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否则不予认可。被告郑耀良辩称:1、贷款买房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由于一位在汇鑫公司工作的朋友想借其名义进行贷款买房,说好给5万元好处费,但房屋首付款实际上是汇鑫公司汇给郑耀良之后再由其支付出去的。至今郑耀良也未拿到好处费,房屋亦不属于郑耀良,贷款也未见到,因此,汇鑫公司才是真正的受益者。2、广发银行无锡支行未尽到相应的严格审查义务,郑耀良根本不符合贷款条件,也没有还款能力。其他意见同郑聪慧的上述答辩意见。被告汇鑫公司辩称:1、广发银行无锡支行所诉的复利违法。我国法律禁止计算复利,本案所涉合同中关于复利的约定无效,应不予支持,且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并未向汇鑫公司说明,违反公平、补偿、诚信原则。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罚息即可,对未归还的利息不能再计算复利。2、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主张的20.5万元的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律师费并非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实现债权所必要的合理费用,除当事人合同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外,广发银行无锡支行无权要求对方承担该费用。3、本案涉及的利息计算具有专业性与复杂性,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应提供其诉请利息完整、详细的计算过程说明,以便对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抗辩与质证。4、汇鑫公司与郑聪慧签订的关于退房的《协议书》系双方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5、当初郑聪慧向广发银行无锡支行申请贷款是经过银行层层审批后获得批准的,汇鑫公司提供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现汇鑫公司愿承担担保责任,但汇鑫公司目前没��资金,只能处理房产。现在房屋已处于即将交付状态,故广发银行无锡支行的权益是有保障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广发银行无锡支行(贷款人)与郑聪慧(借款人)、郑耀良(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郑聪慧向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无锡市滨湖区聆湖美墅第20幢72单元-1-3层房屋,借款期限为3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息;若郑聪慧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郑聪慧、郑耀良违约,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郑聪慧承担;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郑聪慧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广发银行无锡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郑聪慧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且有权从郑聪慧、郑耀良、汇鑫公司在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及广发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依本合同约定郑聪慧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所有其他从属���用。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无锡支行按约放款500万元。另查明: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与汇鑫公司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1份,约定:汇鑫公司获准开发聆湖美墅项目,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对汇鑫公司开发的该项目的住宅、商业用房的购房者提供抵押贷款业务;按揭额度为人民币壹亿元整,额度有效期为5年;汇鑫公司同意无条件地为上述楼盘的购房者在广发银行无锡支行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购房者与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之间的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等)、因购房者违约而给广发银行无锡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再查明:2012年7月15日,汇鑫公司与郑聪慧签订《协���书》1份,主要约定:至本协议签订时,郑聪慧所购买的汇鑫公司开发的聆湖美墅20幢72号房屋所有按揭贷款本息均由汇鑫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负责还清,汇鑫公司无须向郑聪慧交付房屋,双方办理房屋退房手续后,汇鑫公司也无需向郑聪慧退还任何款项;郑聪慧应当在接到汇鑫公司通知一个月内配合汇鑫公司办理全部涉及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办理按揭贷款及解除买卖合同、退房等手续,所有费用由汇鑫公司承担;基于郑聪慧的上述配合,汇鑫公司向郑聪慧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后,郑聪慧未能按约还款,计算至2014年4月2日,结欠广发银行无锡支行本金4904881.35元、利息64033.28元、罚息118.73元、复利395.69元,郑耀良、汇鑫公司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广发银行无锡支行遂于2014年5月诉讼来院。另查明,2014年4月,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与江苏柯兰���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约定指派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律师费20.5万元。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无锡支行支付了费用。上述事实,由《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协议书》、《聘请律师合同书》、转账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与郑聪慧、郑耀良、汇鑫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与汇鑫公司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均属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郑聪慧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发银行无锡支行要求郑聪慧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并由郑耀良、汇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其已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相应转账凭证、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郑聪慧与汇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就相关事宜作出的约定,对案外人、即本案原告广发银行无锡支行无拘束力。郑聪慧、郑耀良关于还款责任应由汇鑫公司承担、广发银行无锡支行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汇鑫公司关于广发银行无锡支行所诉复利违法的抗辩意见,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聪慧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借款本金4904881.35元及利息64033.28元、罚息118.73元、复利395.69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日,自2014年4月3日起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904881.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罚息),息随本清。二、郑聪慧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广发银行无锡支行聘请律师的费用20.5万元。三、郑耀良、汇鑫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郑聪慧应偿还的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401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9010.5元(已由广发银行无锡支行预交),由郑聪慧负担。郑聪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夏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