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金峰华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峰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210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峰华。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建中。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峰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金义刑初字第10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峰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金峰华及其辩护人金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7月,被告人金峰华与宣斌、傅志斌、景维佳、张涛、徐智刚(均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多次实施诈骗作案。被告人金峰华参与作案三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0.3万元。具体如下:1、2013年6月的一天,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金峰华与宣斌、傅志斌商量好以将汽车抵押后再偷回的方式向他人骗取抵押金,金峰华联系景维佳在抵押过程中予以配合及帮助,景维佳又让张涛负责接送。同年6月18日晚,宣斌、傅志斌通过方新良从吴青青处借得一辆价值人民币27万元的黑色皇冠轿车(牌号为浙G×××××)。次日宣斌、傅志斌将该车相关信息发给被告人金峰华,由金峰华等人伪造好吴青青的身份证复印件。后被告人金峰华与宣斌、傅志斌在杭州见面并商量好抵押车辆的具体操作细节,由宣斌伪造了吴青青欠其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一张。三人为将车偷回前往杭州汽配城配制该车钥匙,在车内安装GPS系统。因钱不够,被告人金峰华联系了景维佳、张涛至汽配城送钱。后景维佳、张涛联系好徐智刚由其冒充债权人出面抵押皇冠车,并明确告知其该车抵押后要偷回。当日下午被告人金峰华与宣斌、傅志斌、景维佳、徐智刚、张涛在杭州市彭埠高速路口汇合,伪造了宣斌欠徐智刚人民币7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人金峰华与徐智刚、景维佳带着伪造的欠条、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等材料前往交易,将该皇冠轿车以人民币12万元(利息人民币7千元由抵押人扣除)的价格抵押给事先由景维佳联系好的被害人陈苗华。事后宣斌、傅志斌共分得人民币5万元,景维佳、张涛、徐智刚各分得人民币1万元、1万元及1.3万元,被告人金峰华分得人民币3万元。该皇冠车并未被偷回,现已由吴青青出资人民币7万元(宣斌抵押路虎车所得)、被害人陈苗华出资人民币9.6万从黄荣荣处赎回并返还给吴青青。2、同年6月下旬,被告人金峰华及宣斌、傅志斌再次共谋以上述方法骗取抵押款。同年6月29日下午,宣斌、傅志斌至义乌市城中路添翼汽车租赁行,以每天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季敬龙租得价值人民币35万元的黄色路虎越野车一辆(牌照为浙G×××××),两人将该车开至杭州。宣斌、傅志斌在宾馆共同伪造了季敬龙欠被告人傅志斌人民币20万元的欠条,并由被告人金峰华等人伪造了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同年7月1日下午,宣斌、傅志斌为将车偷回前往杭州市汽配城给该路虎车重新配制了钥匙、在车内安装了GPS定位系统。景维佳在明知被告人金峰华及宣斌、傅志斌要骗取抵押款的情况下,仍帮忙开车接送。后被告人金峰华及宣斌、傅志斌、景维佳至杭州市彭埠高速口,景维佳、宣斌在车上等待,金峰华和傅志斌拿着伪造的欠条等材料将路虎车以人民币16万元的价格(利息人民币1万元由抵押人扣除)抵押给被害人陈苗华、黄子云。宣斌、傅志斌共分得人民币13.5万元(其中7万元还给皇冠车主吴青青用于赎回皇冠车),被告人金峰华及景维佳共分得人民币1.5万元。该路虎车现已被追回并返还给季敬龙。3、2013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金峰华及景维佳利用宣斌、傅志斌迫切想要赎回之前被抵押的黑色皇冠轿车(牌号为浙G×××××)的心理,由金峰华及景维佳联系人员冒充抵押车辆人员,以赎回车辆需先汇诚意金的方式向宣斌、傅志斌骗得人民币4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共同作案人宣斌、傅志斌、景维佳、张涛、徐智刚的供述;2、证人方新良、吴青青、黄荣荣、季敬龙的证言;3、被害人陈苗华、宣斌、傅志斌的陈述;4、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5、借条、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转押协议、汽车租赁合同、汇款记录;6、辨认笔录;7、价格鉴定结论、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744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金峰华的供述、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金峰华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峰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金峰华的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金峰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的三起犯罪事实,只有共同作案人的供述,没有其他实物证据与之相互印证,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金峰华与他人结伙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共同作案人宣斌、傅志斌、景维佳、张涛、徐智刚的供述,证人方新良、吴青青、黄荣荣、季敬龙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金峰华实施了原判认定的三起犯罪事实,金峰华在侦查、起诉阶段亦有供认在案,所供能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金峰华及其辩护人所提金峰华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徐英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诗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