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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建勋因与被上诉人刘志纲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勋,刘志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勋,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崇晔,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媛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纲,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玉,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勋因与被上诉人刘志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晔,被上诉人刘志纲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刘志纲与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签订一份合同书,就刘志纲所制作的节目《英雄汇》在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播出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日,刘志纲、王建勋签订了《河南电视台〈英雄汇〉栏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英雄汇》栏目组现需要合作性融入启动所需资金;栏目的全部收入由刘志纲进行管理为主,设立专门账户,各项开、支都要提前列出预算,经双方审核后方可支付;纯利润刘志纲、王建勋按照股比6:4的比例确定股权关系及分成;王建勋保证对刘志纲的投资负责;王建勋保证刘志纲对栏目的投资能够正常收回,以一年为期;《英雄汇》节目的制作、播出,由王建勋全权负责节目整体质量,实行制片人负责制,对栏目及刘志纲负责;栏目整体经营由王建勋全权负责。之后,《英雄汇》栏目如期开播,一个月后停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作的部分支出在账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节目停播后,双方又于2013年5月28日核对了账目,对合作中的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了核对,并签字进行了确认。经双方确认,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总支出为1053044.6元,总收入为16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志纲、王建勋系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作的栏目停播后于2013年5月28日对账目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此时合伙关系已终止。双方合伙期间的亏损应按照合同约定由双方分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纯利润刘志纲、王建勋按照股比6:4的比例确定股权关系及分成”,因此对双方合伙期间的亏损应按此比例进行分担。王建勋辩称节目未开播的原因是刘志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投入280万”资金的义务,因刘志纲所提供的合同并没有该280万元的约定,且合同中仅约定为“需要合作性融入启动所需资金”,对于资金投入的义务方也并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对王建勋的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合伙期间的支出和收入,刘志纲提供的有王建勋签字确认的账本加以证明,王建勋称可能有重复计算的,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书面的异议书,故对刘志纲提供的账本中王建勋签字的支出和收入均予以认定。刘志纲主张合伙期间总支出为1080144.6元,其中包含了一张4月份工资发放的支出共计27100元,但该27100元未经王建勋签字确认,对该费用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确认的账目,合伙期间总支出为1053044.6元,总收入为162000元,亏损额为891044.6元。王建勋应承担亏损的40%,为356417.84元。刘志纲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王建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志纲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额356417.84元。案件受理费6809元,刘志纲负担201元,王建勋负担6608元。王建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13年5月28日是双方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对收支账目进行核对,一审法院认定该日双方对账目的核对和签字应视为双方此时合伙关系终止是错误的。二、《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我方对刘志纲的投资负责,故“需要合作性融入启动资金280万元”的投资方,只能是刘志纲,在刘志纲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能因为刘志纲提供的合同中没有该280万元的约定,就不予采信我方的《合作协议书》,而采信刘志纲的《合作协议书》。三、我方一直积极履行约定的义务,是由于刘志纲投资不到位,不给河南电视台第9频道缴纳节目播出费,导致节目不能播出。刘志纲还存在私自支付费用等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刘志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志纲承担。刘志纲答辩称:一审关于合伙终止的认定是与事实相符的,一审关于无法确定合伙人的义务是正确的,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一、合作的栏目停播后,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对账目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7月5日,这中间只相差一个月多点的时间,并且在一审时,法庭询问“合伙协议现在是什么情况”,刘志纲称“合法协议已经终止了,5月份就终止了。双方在一起协商的。”王建勋称“现在因原告的违约,现在无法正常履行了,当时双方没有协商,都是通过电话和短信说的”。基于这些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刘志纲、王建勋系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作的栏目停播后于2013年5月28日对账目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此时合伙关系已终止”,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二、刘志纲所提供的合同并没有该280万元的约定,且合同中仅约定为“需要合作性融入启动所需资金”,对于资金投入的义务方双方也并没有明确约定,王建勋称刘志纲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建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6元,由王建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魏 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解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