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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滨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韩培刚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培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培刚,男,41岁,1973年3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2011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渭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培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蕴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培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韩培刚在本市火车站广场东侧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3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2、2014年3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韩培刚在本市渭滨区石坝河转盘劳动局家属院门前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3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3、2014年3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韩培刚在本市渭滨区石坝河转盘劳动局家属院门前向吸毒人员耿某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4、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韩培刚独自前往四川成都购买毒品并乘坐火车于次日返回宝鸡。下车后,在宝鸡火车站广场东侧正准备向吸毒人员耿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韩培刚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7.26克。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韩培刚犯贩卖毒品罪,并认定其系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并查明,被告人韩培刚前三次共贩卖800元的毒品海洛因,折合毒品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培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一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尿检材料、查获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强制戒毒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耿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培刚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培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培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达到七克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韩培刚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查获毒品应计入贩毒数量,但考虑被查获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前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培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挺审 判 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巴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