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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许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18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何先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因对交警余某之前依法吊扣其叉车的执法行为心怀不满,遂驾车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路路口处,对正在执勤的交警余某进行谩骂阻挠。当余某依法要求被告人许某某出示相关证件接受检查时,许拒不配合并欲驾车逃离,期间,许驾车顶撞站在其车前的余某,致余双膝部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许某某被增援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相关的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且已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